益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操作规范
发布时间:2020-01-20 14:33 作者: 来源:市公积金中心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益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行政执法操作规范

(2017年6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普惠面。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针对职工投诉或者检查发现单位不按规定建立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行为,视情节做出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处罚等行政处理决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五条 行政执法对象为益阳市行政区域内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二章 执法内容

  第六条 本规范所指违法行为包含如下内容: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二)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三)单位逾期未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规稽核科负责全市范围内行政执法的指导、检查、监督工作。

  第八条 各营业网点负责人、法规稽核科、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负责审批工作。

  第九条 由调查人员、法规稽核科、班子成员组成行政执法案件审查小组,对重大违法行为或复杂案情讨论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 各营业网点负责本区域内发生违法行为单位的行政执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熟练掌握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四章 执法程序

  第十二条 主动执法程序:

  主动执法指住房公积金中心依职权启动的行政执法。

  (一)执法检查

  各营业网点应在职权范围内积极开展检查摸底,需要对单位进行检查的,应当在实施检查三日前,向被检查单位送达《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见附件文书三)。一旦发现有本规范第六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经检查人员初审进入下一程序。检查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单位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材料时,必须有两名或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

  执法人员(2名及以上)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告知单位检查的理由,出示《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

  (二)立案审批

  承办人须对相关违法情况予以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填写《立案审批表》(见附件文书四),收集整理单位违法依据。经各营业网点负责人提出意见并签字后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规稽核科审批;法规稽核科审批同意后,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管负责人审批。

  经审批通过的,正式予以立案;否则不予立案。

  时效规定:初审开始到立案审批结束不超过3日。

  (三)调查取证

  1、立案后,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证据。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材料应包括:一、单位应履行住房公积金义务的证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为《法人证书》;企业为《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单位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社会团体为《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二、其他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材料。包括单位人数、工资总额(如单位不提供或无法查实工资总额,可按当地在岗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额乘以单位职工人数认定),单位公积金信息表、职工公积金信息表、职工劳动关系证明、劳动手册、职工工资收入证明、社保缴费记录、单位回复材料等。

  2、调查询问时应按规范填写《调查询问笔录》(见附件文书五),应载明以下内容:

  ⑴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和出示证件的告知;

  ⑵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址、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的姓名;

  ⑶单位以及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

  ⑷违法事实和情节的询问内容;

  ⑸依法具有陈述申辩权利的告知。

  3、执法要求:调查、询问或检查时,须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证据材料应当为原件,取得复印件的,由提供人或单位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盖章。调查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中说明复印件的来源及原件的存放地。

  4、询问结束后,询问笔录空行处应划斜线封口。被询问人对笔录的意见应有“询问笔录上述内容记录属实”的字样,并由被询问人和询问人、记录人分别签字。被询问人逐页签名并在末页注明日期。被询问人和有关人员拒绝签名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对没有阅读能力的被询问人,执法人员应当向其宣读笔录。询问笔录允许更正补充,被调查人应当在更正补充处签字或按手印。

  5、调查取证结束,行政执法人员所调取的证据应由当事人统一质证。并填写《证据材料统一质证表》(见附件文书九)。

  时效规定:不超过15日。

  (四)审查

  1、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执法人员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见附件文书十四)报法规稽核科审查,法规稽核科按照以下内容逐项核查:

  ⑴ 单位基本情况是否准确;

  ⑵ 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⑶ 定性是否准确;

  ⑷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⑸ 程序是否合法。

  2、核查期间,执法人员通过住房公积金系统查询,确认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制作《结案报告》,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予以结案。

  3、单位拒绝改正的,执法人员制作《案件处理审批表》(见附件文书十六),撰写案件情况说明及处理意见,经法规稽核科审批后,附相关材料一并上报分管负责人和负责人审批。处罚额度大于4万元或案情复杂的案件,应提交行政执法案件审查小组集体审查。

  4、案件审查小组经集体讨论对案件处理提出如下意见:

  ⑴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建议下达行政处罚决定,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审定;

  ⑵对定性不准、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裁量权基准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法规稽核科重新提出意见;

  ⑶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退回案件承办网点,继续调查补正;

  ⑷ 对违法行为不存在的案件,予以撤销;

  ⑸ 对单位违法行为轻微,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不予行政处罚。

  集体研究制作《集体讨论记录》(见附件文书十七)。

  5、对行政执法审查小组决定撤销和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执法人员制作《结案报告》,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予以结案。

  时效规定:不超过3日。

  (五)责令限期办理

  1、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规稽核科审查通过的案件,执法人员向涉案单位发《责令限期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通知书》(见附件文书十九)、《责令限期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通知书》(见附件文书二十)或《责令限期补缴住房公积金通知书》(见附件文书二十一)。

  2、执法人员在《责令限期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通知书》、《责令限期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通知书》或《责令限期补缴住房公积金通知书》规定期限内通过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系统查询,确认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制作《结案报告》,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予以结案。

  3、单位在《责令限期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通知书》、《责令限期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通知书》规定期限内仍不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进入行政处罚程序。

  4、单位在《责令限期补缴住房公积金通知书》规定期限内仍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进入执行程序。

  时效规定:不超过13日,其中责令单位办理期限设定10日。

  (六)行政处罚告知

  1、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执法人员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见附件文书二十四)并送达单位,告知其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裁量权基准的适用,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单位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不得因单位的陈述和申辩加重行政处罚。

  2、单位在规定的时间提出陈述、申辩的,各营业网点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意见,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见附件文书二十五)交当事人签字;陈述或申辩人应当是单位法人代表或有关负责人,如陈述或申辩人非上述人员,必须出具单位书面委托书。各营业网点对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成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时效规定:不超过6日,其中文书设定期限3日。

  (七)听证告知

  1、对拟处罚的涉案单位,处罚金额在2万元(含)以上的,应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见附件文书二十六),告知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2、听证告知要求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的同时一并送达。

  3、单位要求举行听证的,应自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申请,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4、对已发《听证告知书》的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既未要求听证,又未履行办理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时效规定:不超过6日。

  (八)听证

  1、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收到单位的听证申请后,应及时举行听证。听证会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规稽核科担任听证主持人。案件承办网点将案卷移交听证主持人。

  2、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2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见附件文书二十七)送达当事人。

  3、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记录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4、听证应当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参加,上述人员无法参加的可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3日前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授权委托书。

  5、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⑴听证主持人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

  ⑵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人员、记录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申请回避;

  有正当理由提出回避申请的,本次听证中止,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决定;

  如果听证参加人不申请回避或申请回避无正当理由的,宣布听证开始;

  ⑶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⑷本案的调查人员提出单位违法的事实、相关证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决定;

  ⑸单位就本案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⑹ 听取单位的最后陈述;

  ⑺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6、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见附件文书二十九)。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由当事人、第三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由主持人注明。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交证人审核无误。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⑴ 听证事项名称;

  ⑵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的姓名;

  ⑶ 听证参加人的姓名;

  ⑷ 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⑸本案的调查人员就案件的事实、相关证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决定的陈述;

  ⑹单位就本案的事实进行的陈述和申辩,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的质证意见;

  ⑺ 有关各方进行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⑻听证参加人的签字,或者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情况说明;

  ⑻ 听证主持人的签字,或者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⑼ 听证主持人认为须载明的其他事项;

  ⑾记录人的签字。

  7、听证结束后2日内,主持人应当制作《听证报告》(见附件文书三十)。《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⑴案由;

  ⑵案件调查人员认定的事实和行政处罚的建议;

  ⑶当事人、第三人的申辩意见;

  ⑷听证中认定的事实;

  ⑸ 案件调查人员的行政处罚新建议;

  ⑹ 主持人提出的处理建议。

  对于听证后有异议的案件,由听证主持人提出新的处理意见,行政执法案件审查小组在充分讨论听证记录和复查相关材料的基础上,根据《听证报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未经听证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时效规定:不超过30日。

  (九)行政处罚

  1、听证后无异议的案件,应于听证结束后5日内,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单位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见附件文书三十一)。

  2、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涉案单位,执法人员应按拟处罚建议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时效规定:不超过3日。

  (十)催告

  行政处罚送达满6个月,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向单位下达《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见附件文书三十三),要求单位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补缴住房公积金通知书》履行相关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单位仍未履行的,方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时效规定:不超过3日。

  (十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的,在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见附件文书三十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案件承办网点应将收集的证据资料、法律依据及相关文书材料整理归卷后,报法规稽核科审议,并报主管负责人审批。

  2、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包括单位自缴纳罚款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的罚款。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提供的材料:

  ⑴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申请书(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案件事实、申请事项);

  ⑵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责令限期补缴住房公积金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⑶证据材料(包括并不限于投诉书、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接待投诉记录单、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笔录、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处理审批表、催告书、送达回执);

  ⑷ 当事人的意见及催告情况;

  ⑸ 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4、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三条 被动执法程序:

  被动执法指住房公积金中心依职工投诉启动的行政执法。

  (一)投诉受理

  1、单位职工认为其所在单位有违反本规范第六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各营业网点反映情况并做出投诉。

  2、接到职工投诉举报的住房公积金各营业网点综合柜员为首问责任人,并为案件的承办人。

  时效规定:即时受理

  (二)初步审查和立案

  1、投诉举报请求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营业网点应当受理:

  ⑴有明确的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⑵有明确的投诉举报请求、事实和理由;

  ⑶提供的书面材料充分、真实、有效。书面材料包括:投诉人身份信息、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双方形成的劳动人事关系证明,如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的《裁决书》、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等;反映投诉人在职期间工资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明。

  ⑷属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职责范围。

  符合以上情形,经初步审查后受理的,要求投诉人填写《投诉书》(见附件文书一),(投诉人也可以口头投诉,由执法人员代为填写,投诉人签字确认),进入下一程序。

  《投诉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⑴被投诉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单位性质、单位负责人及电话,单位住房公积金经办人及电话;

  ⑵投诉人姓名、身份证号、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未离职的只写入职时间)、职工联系地址及联系电话;

  ⑶投诉职工保证:保证投诉内容及提供的证据资料真实;保证积极配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展案件调查工作。

  2、投诉举报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营业网点不予受理:

  ⑴投诉举报对象已注销不存在或投诉举报事项不明确的;

  ⑵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已作出最终处理,投诉举报人又以同一事实或理由再次投诉的;

  ⑶投诉举报事项已经或应当通过诉讼、仲裁及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⑷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职责范围的。

  经初步审查后,对于职工投诉不予受理的,各营业网点案件承办人须告知理由,并出具《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见附件文书二)交投诉人签字后留存。

  时效规定:初审时间、立案审批时间共不超过3日。

  (三)调查取证

  1、执法人员调查案件的事实情节应包括:

  ①投诉人投诉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未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的:

  ⑴确认单位是否具有被处罚的主体资格,并核查其是否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必建范围;

  ⑵投诉人与被投诉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间、证明),双方是否认可;

  ⑶投诉人在职期间的工资情况证明,双方是否认可;

  ⑷单位不建住房公积金的具体原因;

  ⑸单位准备何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⑹ 对于投诉人反映的具体问题,单位的态度及如何解决;

  ⑺ 何时予以补缴,是否制定相应计划;

  ⑻可否按中心的要求和建议办理单位及职工住房公积金相关事宜。

  ②投诉人投诉单位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⑴投诉人在职期间的工资情况证明,双方是否认可;

  ⑵是否承认少缴的事实;

  ⑶可否按实际情况对少缴的住房公积金进行补缴、可否按投诉人提供的基数进行补缴;

  ⑷ 可否按中心核定补缴时间段或计提基数进行补缴;

  ⑸ 如有困难,解决的措施;

  ⑹ 是否同意按中心的要求和建议办理住房公积金事宜。

  2、单位应履行住房公积金义务的证据、询问笔录和执法要求参照本规范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3、当事人双方形成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据;投诉人收入情况的证据。

  4、对涉案单位发《核查通知书》(见附件文书十二)。

  时效规定:不超过10日,其中单位核查期限为7日。

  (四)审查

  参照本规范第十二条第四款执行。

  (五)责令限期缴存

  1、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规稽核科审查通过的案件,执法人员向涉案单位发《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见附件文书十三)。

  2、执法人员在《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规定期限内通过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系统查询,确认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制作《结案报告》,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予以结案。

  3、单位在《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规定期限内仍不补缴住房公积金且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

  时效规定:从做出决定到送达生效不超过13日,其中单位整改期限为10日。

  (六)催告

  参照本规范第十二条第十款执行。

  (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参照本规范第十二条第十一款执行。

  第十四条 送达

  (一)所有须送达文书均应附《送达回证》(见附件文书三十二)。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对于文书材料的送达,行政执法人员按顺序采取如下一种或几种方式:

  1、直接送达。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由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送达回证的备注栏内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受送达人有代理人或指定了代收人的,可送交其代理人或代收人签收。上述有关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2、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对送达情况和过程予以见证,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拒绝签收或盖章的,按照上述程序适用留置送达。

  3、邮寄送达。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应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时,必须将附有注明寄回联系地址的送达回证和要送达的行政执法文书一起邮寄,并索要回执。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4、公告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均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公告送达的,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在行政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应特别注意的是,公告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说明文书主要内容,还应说明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例如:陈述、申辩的期限、申请听证的期限、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三)文书采用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方式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采用留置送达时,可邀请其他人员参加,作为见证人,见证人应当提供身份证明。

  (四)行政决定文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时效规定:行政处罚决定应于作出决定3日内送达。

  第十五条 结案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结案:

  1、当事人在限期改正的期限内自觉改正违法行为的;

  2、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或人民法院裁定案件执行终结的;

  3、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决定撤销案件的;

  4、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况。

  (二)对已结案的涉案单位应制作《结案报告》(见附件文书二十六),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管负责人批准后归档。

  第十六条 立卷归档

  (一)案卷材料应自案件结案报告做出后30日内整理装订并予以登记、归档。

  (二)案件立卷归档标准:

  1、行政执法案件实行一案一卷、一卷一号;

  2、卷内文书应使用蓝黑或黑色钢笔、签字笔、毛笔书写,字迹清晰。文书中有涂改的地方应加盖印章或注明情况;

  3、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证据,应放入证据袋中随卷归档;

  4、卷内目录应填写规范。卷内目录应包括序号、文书名称、页号等;

  5、卷内文书一律用A4纸。版心左边空30毫米,在15毫米处留装订线;右边空15毫米;上边空30毫米;下边空20毫米;

  6、装订整齐无金属物,破损文书应修补或复制,文书过小的应补衬纸粘贴,过大的应折叠整齐;

  7、卷内文书采取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写页号,正页在右上角、反页在左上角。

  (三)文书装订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立案文书、调查取证文书、审批文书、执行文书(凭证)、结案报告等顺序排列。文书装订按以下顺序排列:

  1、《卷宗封面》;

  2、《卷宗目录》;

  3、行政处罚决定文书:《责令限期补缴住房公积金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

  4、立案文书:《投诉书》、《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立案审批表》;

  5、调查取证文书:《调查询问笔录》、《证据材料统一质证表》、《调查终结报告》、《核查通知书》等;

  6、限期办理文书:《责令限期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通知书》、《责令限期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通知书》、《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

  7、审批文书:《案件处理审批表》、《行政执法案件审核小组集体讨论记录》等;

  8、处罚告知文书:《行政处罚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

  10、执行文书:《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

  11、结案文书:《结案报告》。

  第五章 监督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纪检监察机构投诉。

  第十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各营业网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纪检监察机构投诉。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所涉及时效,十日内的按工作日计算,超过十日的按自然日计算。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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